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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26 23:19:53      作者:佚名 来源:云南省纪委监委

  

  审理谈话是案件审理部门履行审核把关、监督制约职责的重要方式,在保障被审查调查人权利、巩固和提升案件质量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实践中,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审理谈话,增强审理谈话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有效提升审理谈话质效。

  精准界定审理谈话的功能定位。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开展审理谈话,就是要核对被审查调查人违纪违法以及涉嫌犯罪的事实,听取其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与审查调查工作的谈话不同,审理谈话不是对被审查调查人违纪违法事实的取证,而是从程序上告知权利义务、核对违纪违法事实、听取辩解意见、核实审查调查组有无违法取证行为、本人是否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事项,同时从审理角度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因此,对审查调查认定的事实,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应当退回重新审查调查;认为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应当退回补充审查调查,均不能将审理谈话笔录作为补证认定事实的根据。在审理谈话过程中,被审查调查人因对违纪违法事实有异议而提供有关证据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如实记录、认真研究,必要时会同案件承办部门做好核实补证等工作。对反映审查调查人员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并提供材料或线索的,案件审理部门应要求案件承办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系非法取得的应当予以排除,对其中经核实可能存在违纪违法事实的,应当将相关调查材料移送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置。

  准确把握审理谈话的适用情形。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一般应当进行审理谈话的五种情形,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并拟移送起诉、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被调查人对涉嫌违法犯罪事实材料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被调查人要求向案件审理人员当面陈述以及其他必要情形等。由此可见,审理谈话不是案件审理工作的必经程序。在把握审理谈话的适用情形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研判必要性:第一,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对具备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前四种情形之一的,除因特殊情况无法或不宜谈话外,一般应当进行审理谈话。第二,结合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对被审查调查人陈述或供述有反复,以及对有关违纪违法事实的认定等方面有异议的,需要进行审理谈话,保障被审查调查人合法权益。第三,结合违纪违法事实。对重大、复杂、疑难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为确保办案效果,要进行审理谈话。第四,结合在案证据情况。对在案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以及证据链条薄弱的,需要进行审理谈话,以巩固和提升案件质量。

  扎实推进审理谈话的组织实施。审理谈话的质量,既能检视案件前期审理情况,也会影响案件办理的整体质量与效果。为此,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进行审理谈话,充分准备,精细实施。一是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要进行审理谈话的,必须报经批准。审理谈话的审批权限有别于审查调查中的谈话,它不因被审查调查人的管理权限而有所区别,只需要报请案件审理部门的分管领导审批即可,特殊情况下还要报请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二是要全面掌握案件情况。在审理谈话前,通过审阅卷宗材料、与审查调查组沟通了解“活”的情况,把准备工作做扎实。这些情况,既包括违纪违法事实、在案证据状况,也包括被审查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如身体状况、心理素质、性格特点,做到心里有底、手里有据、有的放矢。三是规范谈话过程。要充分保障被审查调查人的权利,既要告知其在案件审理阶段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还要围绕关键问题灵活发问,突出“听”这个重点,通过规范的谈话保障其权利,促其认错服处改正。

  充分发挥审理谈话的效果。审理谈话的效果好不好,关键还要看如何把这个效果运用到案件的定性处理上来。一是辩证看待被审查调查人的辩解意见。辩解是被审查调查人申辩权利的体现,要结合全案证据,判断其辩解的合理性以及成立的可能性。对辩解成立的,应当予以采信。对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在案证据不能否定该辩解的,应当在审理谈话后向审查调查部门反馈并由其进行核实。对辩解不成立且不具合理性的,应当在谈话中开展思想疏导工作。二是精准认定被审查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从在案证据、审查调查部门的意见以及审理谈话的具体情况等多个角度,检视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以及审查调查部门形成的意见是否适当。三是有序衔接后续有关工作。将审理谈话的效果向后延伸,衔接好处分决定的宣布、送达以及执行工作;对排除非法证据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协调审查调查部门进一步补证。(安徽省淮北市纪委监委 常青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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