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工程建设、干部选拔任用、执纪执法等领域的干预和插手行为,受请托的党员干部按照相关规定如实记录、报告或登记,受法律和组织保护。《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意见》等,都对受请托人向党组织报告违规干预和插手行为有明确规定。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执纪执法实践,贯通衔接相关党内法规,在第一百四十三条增设受请托人不按照规定报告或登记相关干预插手行为的纪律责任,通过双向施治完善了对违规干预插手行为的治理链条。对于此类行为的认定处理,我们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理解把握。
深刻理解增设条款的意义。一是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干预插手行为与不按规定报告登记行为具有对合性,有干预插手行为就必然涉及相应受请托人,通过增设对受请托人的纪律处分,能够及时切断权力寻租和利益交换链条,防治腐败行为潜滋暗长,持续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二是增强监督执纪“三个效果”。干预插手行为本质上是权力失范滥用,污染地区行业政治生态,干部群众深恶痛绝。通过对受请托人的同步处理,能够促进权力运行有界受控,督促党员干部警醒、知止,努力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有力推动行风、社风不断向好。三是深化“四种形态”运用。干预插手行为容易伴随发生进一步的违纪违法行为,通过对此类行为进行纪律警示和惩治,层层设防、抓早抓小,能够有效防止小错酿成大错,将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这也要求受请托人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对违规干预和插手行为该抵制的要抵制、该报告的要报告、该登记的要登记,形成促进依规依纪依法行使职权的整体合力。
准确把握适用条件。一是全面把握行为主体范围。《条例》将第一百四十一条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第一百四十二条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等的处分对象,由“党员领导干部”扩展到全体党员,与此相应《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纪行为主体亦包括全体党员。二是准确把握“有关规定”。登记报告义务以相关规定为依托,在实践中应注意调取地区和行业系统的相关规定。比如,一些地方出台了对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登记报告和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科技部明确规定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收到请托的,应当及时主动报告;司法领域也有相关规定,要求对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过问案件的情况,应当全面、如实记录,不如实记录报告过问案件情况的要通报和追责,等等。
实质判断行为表现。相较于干预插手行为的主动性,不按照规定报告登记行为具有被动性和不作为性,除不登记报告之外,还主要表现在:一是登记报告不全面,即对于谁来打听、打听了什么、以什么方式打听等要素未全面如实报告、登记;二是登记报告不及时,如有的行业系统规定要求受请托人在3日内报告或者实行月报告,但受请托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的未明确具体时间,仅要求立即或及时报告,对此可以结合受请托人所处的时空环境和主观心态综合把握,比如是否因公出差等造成的时空、环境条件封闭受限而无法及时报告,事后是否补报,是否因有关事项败露或者关联人员被查处才报告等综合判断。三是登记报告程序不合规。如未按照行业系统规定的向所属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报告、如实填写备案表报相关部门或录入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平台进行报送等。执纪实践中应避免单纯以超出规定时间或者程序手续不符合要求简单机械认定,要以是否达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的标准进行实质判断。
关于情节轻重的把握。与干预插手行为情节较轻即能构成违纪所不同的是,不按照规定报告登记行为需达到情节较重的程度才能认定违纪。实践中可综合以下因素认定:首先,从主观方面看,缺少主观故意的不宜认定为违纪,如新入职干部或者一些基层干部因入职时间较短等原因对干预插手行为应当报告并不明知,也就不具有“应报不报”的主观故意。对于受请托人向领导汇报,但领导授意指使其不报告登记的,鉴于其履行了一定的登记报告义务,主观故意和过错程度减弱,可根据事实情节酌情处理。对于避重就轻、企图蒙混过关、奉行好人主义、持侥幸心理明知应报不报或压瞒不报的,要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其次,从客观行为看,对一人一事、一次两次不登记报告的,仅是履行程序手续有瑕疵的,或者对于插手干预事项虽未登记报告但予以回绝并依规依纪依法、客观公正办理的,可以考虑情节较轻;相反,对多人、多事、多次不登记报告,完全不履行报告登记义务的,应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再次,从行为后果和所涉领域来看,对于干预插手一般性、程序性事项,如果事件处理进度、流程等未造成明显后果的事项未登记报告的,可以考虑属于情节较轻。对于涉及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重大敏感复杂案件办理,或因不登记报告增加了造成冤假错案风险、失泄密风险等严重后果的,严肃依规依纪处理。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准确把握干预插手行为与不报告登记行为的关联。存在干预插手行为是认定不报告登记行为的前提,两者既紧密对应,在定性上又有不同。干预插手行为类型多样,从《条例》规定看,涉及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所列举的干部选拔任用、地方机构设置、市场经济、执纪执法司法及公共管理领域,不报告登记行为也多指向上述领域。从插手干预方式看,有直接插手干预型、授意纵容身边人员插手干预型、牵线搭桥型、隐形变异型(如以听取汇报形式对案件提出倾向性意见)等,属于此类情形的均可评价在不报告登记的行为对象范围内。同时,对于《条例》规定列举范围以外的干预插手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应当报告登记的,亦存在适用该条款的可能。此外,两者行为定性并不完全对应。比如,根据第八十四条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说情干预等行为应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而违反《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干预插手行为和相应的不按照规定报告登记行为均属于违反工作纪律。二是注意行为性质的区分。比如,不报告登记干预插手行为与《条例》第六十一条不按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二者区别主要表现在所涉领域、违反的规定和危害后果不同,前者主要是市场经济、公共管理、执法司法等工作领域,违反的是某行业部门或地区的规定,损害的是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和行业环境。后者是涉及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或决定,违反的主要是党中央以及省部级党委制定的有关规定,危害后果多表现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损害党和人民利益等政治上的不良后果。此外,在不如实报告登记的同时,存在串供、提供虚假情况帮助他人隐瞒的,可能涉嫌对抗组织审查、违反政治纪律;与插手干预人员进行利益交换或者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的,可能涉嫌违反廉洁纪律和职务犯罪等问题,对此应在考虑全案事实基准上综合运用纪律处分原则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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