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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3-11 19:33:50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纪检监察网

  申诉案件处理是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充分保障党员和党组织权利的一项重要程序,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一种防错纠错机制。审理部门在处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应当做到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结合审理工作实践,对申诉案件的处理程序谈几点认识。

  申诉是否必然启动复议、复查程序?笔者认为,审理部门受理申诉后并不必然启动复议、复查程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对“不需要复议、复查的”如何理解?笔者认为,需要承办人结合个案实际进行研判。以笔者处理的案件为例:申诉人赫某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本委在受理了公安机关移交的党员违法线索后,依照程序给予赫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其后赫某向本委提出申诉,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经对赫某提交的申诉材料进行研判,审理认为赫某在收到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后六十日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处分决定系基于经查证生效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符合“不需要复议、复查的”情形。后经当面向赫某说明理由并做思想工作,赫某自愿提交了撤回申诉的申请。

  对于需要复议、复查的,在处理程序上需要注意哪些事项?一是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相分离。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规定,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实践中,应报相关负责人批准后由未参加过审查审理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开展复议复查工作。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杜绝原审查审理人员参与复议复查却让其他工作人员签字负责的违规情况发生。二是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处理。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实践中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于能及时处理的尽快处理,不得刻意拖延、敷衍塞责甚至置之不理。三是复议复查决定的作出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复议复查工作完成后,经集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规定,不管是作出维持还是改变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都要报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或执行,但又规定“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机关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于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对于改变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应当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

  复议、复查结论或决定作出后应当履行哪些程序?《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规定,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需要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并将结论和决定送达申诉人。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笔者认为,在复议、复查结论或决定作出后,如果案件定性处理有误,应及时纠正并替党员消除不良影响;如果处理正确,而申诉人拒不承认错误,应当批评教育,属于无理纠缠的应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适当范围公布;如果申诉人坚持要向上级党组织申诉,应当将相关程序规定告知申诉人,避免申诉人产生误解。

  (王亚明 作者单位:陕西省周至县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3904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