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图:张寒
图为泸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和第三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围绕张伟东案进行讨论。杨震森摄
特邀嘉宾
张小刚泸州市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副主任
韩少华泸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梅志才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张勇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编者按
本案中,2009年至2013年,熊某某多次以拜年拜节名义送予张伟东现金共计1.5万元,该1.5万元为何计入张伟东受贿数额?2017年,张伟东以总价57万余元与赵某某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2018年又以112.7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转卖给他人,该笔事实中如何计算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我们邀请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张伟东,男,1991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四川省泸州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泸州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科长、资金管理科科长,泸州市政府财务监督员办公室主任,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党支部书记、主任等职。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13年至2022年,张伟东在担任泸州市财政局资金管理科科长,泸州市政府财务监督员办公室主任,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先后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所送礼金共计1.8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礼品(价值5.2万元)、消费卡8张(价值4万元)。
受贿罪。2008年至2022年,张伟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业务承揽、公积金贷款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6万余元。
其中,2010年6月,张伟东在担任泸州市财政局资金管理科科长期间,老板熊某某为获得张伟东对其公司在相关业务上的关照,在无资金需求的情况下,主动向张伟东提出借款请求,口头承诺月息3分,按季度支付利息,张伟东明知熊某某无实际资金需求,仍表示同意。此后,张伟东三次借给熊某某本金共计45万元。2018年,张伟东因市财政系统其他人员被查,要求熊某某退还全部本金,结束借贷关系,至此,熊某某共向其支付利息138.6万元。此外,2009年至2013年,熊某某为获得张伟东的关照,先后5次以拜年拜节名义每次送给张伟东现金3000元,共计1.5万元,张伟东均予以收受。经查,2009年至2018年,张伟东共计收受熊某某所送贿赂150余万元。
2017年底,张伟东主动找到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要求低价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套房产,赵某某考虑到张伟东对该公司的公积金贷款业务具有制约作用,为获得张伟东关照而表示同意。同年12月,张伟东以总价57万余元(经价格认定,交易时市场价为106万余元)签订房屋预售合同。2018年12月,张伟东将该套房产以112.7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8月28日,泸州市纪委监委对张伟东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于9月6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3月1日,经泸州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泸州市委批准,决定给予张伟东开除党籍处分;由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3月2日,泸州市监委将张伟东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2023年3月3日,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3年4月13日,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张伟东犯受贿罪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8月18日,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决张伟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2009年至2013年,熊某某多次以拜年拜节名义送予张伟东现金共计1.5万元,该1.5万元为何计入张伟东受贿数额?
张小刚:经查,2009年至2013年,熊某某多次以拜年拜节名义送予张伟东小额现金,每次3000元,共计1.5万元,张伟东均予以收受。对张伟东上述行为在定性时存在构成受贿犯罪和违规收礼两种不同意见。我们经过分析研究,认为张伟东上述行为构成受贿。
实践中,区分违规收礼与受贿行为,应重点分析行为人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特征。从本质上看,受贿行为是一种双向交易行为,违规收礼则不具备明确的交易性,送礼者的财物虽然没有指向具体的职务行为和利益,但是对收礼者公正执行公务可能造成影响。因此,构成违规收礼的党员干部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对收受财物的价值设定了数额限制,必须达到三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不构成受贿,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则构成违规收礼,应当视情况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韩少华:本案中,一是从双方身份看,张伟东曾担任泸州市财政局资金管理科科长,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党支部书记、主任等职,熊某某控制的公司及部分业务在张伟东的职权管辖范围内,系张伟东的管理和服务对象,张伟东收受熊某某以拜年拜节名义所送现金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二是从张伟东收受该1.5万元的时间和背景看,2009年至2018年,熊某某为承揽业务先后多次送予张伟东财物共计150余万元,同时又多次以拜年拜节等名义送予张伟东现金每次3000元共计1.5万元。在时间上,张伟东收受该1.5万元的行为发生在其帮助熊某某公司承揽及开展相关业务期间,因此该1.5万元应当与熊某某贿赂的150余万元共同评价,熊某某虽然在送给张伟东该1.5万元现金时无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但主观上是为了获得张伟东关照,用金钱收买其手中的权力,张伟东对此系明知,所谓拜年拜节的礼金本质仍系权钱交易。因此,该1.5万元应计入张伟东的受贿数额。
2010年6月,熊某某向张伟东提出按月息3分利率向其借款,张伟东共出借45万元,至2018年共收受利息138.6万元,该笔利息如何认定?
韩少华:参照“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看似正常的民事行为的表面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一本万利”的收益,且不承担市场风险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应以受贿论处。
实践中,对于借贷收息型受贿的定性及金额认定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借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系变相收受请托人所送贿赂,不论借款利率是否超过市场利率,所获全部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二是请托人确有借款需求,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利息高于其向其他一般民事主体借款利率及市场利率的,则可将差额部分的利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在证据收集上,除调查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故意外,还应注意调查收集行贿方的经济状况、借款用途、向其他社会主体借款情况等客观证据,用以证实行贿方是否实际具有借款需求或者支付了明显高于其常规借款的利息。
本案中,张伟东利用其担任泸州市财政局资金管理科科长,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党支部书记、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熊某某公司在承揽相关业务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熊某某为表示感谢以及继续获得张伟东的关照,在其经济状况良好、无借款需求的情况下,提出要向张伟东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张伟东明知熊某某无借款需求,之所以借款是想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送予其感谢费,双方对此心知肚明,在主观上达成行受贿合意。因此,张伟东与熊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其行为本质上符合前述借贷收息型受贿中的第一种情形,因此不论张伟东的借款利率是否超过市场利率,其所获全部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2017年,张伟东以总价57万余元与赵某某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2018年又以112.7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转卖给他人,该笔事实中如何计算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
梅志才: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的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因此,本案中张伟东低价向赵某某购买房屋的受贿数额,应当以达成交易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减去其成交价格予以确定。经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2017年,张伟东向赵某某购买的房产市场价为9200元/平方米,而张伟东实际以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成交,房产面积为115.66平方米。在此次交易中,张伟东购买该房产的成交价格比市场价格每平方米低4200元,其从中获利共计48.5万余元,该48.5万余元应认定为其受贿数额。
本案中,张伟东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赵某某购买房产,赵某某为获得张伟东关照表示同意,双方对受贿金额即市场价与成交价的差额部分已达成共识,行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之后张伟东基于受贿所得,通过转售他人获得收益,该收益具有间接性和不明确性的特点,不属于张伟东受贿行为所指向的具体内容,且下一个购房者对张伟东不具有请托事项,其以市场价格购买该套房产系市场交易行为,因此该收益不应计入张伟东的受贿犯罪数额。经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张伟东2017年向赵某某购买的房产市场价为106万余元,2018年以112.7万元的价格转售,产生的溢价系正常的市场价格变化,因此该6万余元系张伟东犯罪所得产生的孳息,不应计入张伟东的受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目前,张伟东相关犯罪所得及孳息均已追缴完毕。
本案中,张伟东在泸州市纪委监委对其立案审查调查后,主动到驻市财政局纪检监察组投案,是否构成自首?其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为何仅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
张勇: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应着重从两个方面分析认定自首。
一是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党员、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的,是主动投案。本案中,张伟东在泸州市纪委监委对其立案审查调查后,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到驻市财政局纪检监察组投案,应认定其属于自动投案。
二是对如实供述的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重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实践中主要分成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二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三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查,张伟东在泸州市纪委监委对其立案审查调查但未受到审查调查谈话或讯问时,主动到驻市财政局纪检监察组投案,交代其收受梁某20万元的事实,虽与组织已掌握的线索不一致,但仅是金额有出入,且其在留置期间除如实供述了收受梁某贿赂外,还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收受其他10人贿赂的事实,综合来看,其悔罪态度比较明显,应视为如实供述。综上,张伟东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张伟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356万余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张伟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伟东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且不管是在调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张伟东均有较好的认罪态度、真诚悔罪。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张伟东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最终法院判处张伟东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判决后,张伟东认罪服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方弈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