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图:王婵
图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第八监督检查室工作人员围绕李清菊案有关问题进行讨论。尚修竹摄
特邀嘉宾
霍连升连云港市纪委监委第八监督检查室主任
刘佺连云港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张川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
季锐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编者按
本案中,李清菊多次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共计400万元,其中310万元本金系受贿款,其通过放贷获得利息738.5万元应如何认定?李清菊亲属张某向其借款90万元,李清菊安排私营企业主李某某向张某出借该90万元,后张某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为何认定李清菊构成受贿,受贿数额如何计算?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李清菊,男,1994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以下简称连云港碱厂)副厂长兼销售处处长,中国纯碱工业协会副会长,连云港碱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总经理等职。
违反廉洁纪律,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2010年至2021年,李清菊先后多次向管理和服务对象陈某某放贷共计4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获取利息共计738.5万元。400万元本金中有310万元系受贿款,该310万元本金所获利息共计635万元。
受贿罪。2000年至2022年,李清菊利用担任连云港碱厂副厂长、销售处处长,连云港碱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公司和个人在纯碱运输、纯碱购销、货款支付、职务提拔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折合共计863万余元。
其中,2000年至2020年,李清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某实际控制的多个公司在纯碱运输、纯碱购销等方面谋取利益。2009年,李清菊与李某某约定,李清菊继续为李某某在纯碱运输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由李某某支付其日常所需开支。2011年至2015年,李清菊的亲属张某因买房事宜向其借款90万元,李清菊遂安排李某某借给张某90万元。直至2019年,张某在李清菊的帮助下实际归还李某某27万元,李清菊向李某某表示张某的剩余借款不再归还,李某某表示同意,李清菊以借为名收受李某某63万元。
2010年,李清菊利用担任中国纯碱工业协会副会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某公司提供纯碱行情信息等,该公司在李清菊指导下获得大额利润。2010年,李清菊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所送贿赂300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5月16日,连云港市纪委监委对李清菊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5月17日,经江苏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8月16日,经连云港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连云港市监委将李清菊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2022年9月30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2年8月24日,李清菊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2年10月28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清菊涉嫌受贿罪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4月3日,海州区人民法院以李清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李清菊多次向管理和服务对象陈某某放贷共计400万元,其中310万元本金系受贿款,其所获利息是受贿孳息还是违纪所得?
霍连升:经查,2010年,老板陈某某因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面临资金压力,向李清菊提出借钱周转请求,约定年利率在15%上下。2010年至2021年,李清菊先后多次向陈某某出借资金共计400万元,获取利息共计738.5万元,其中310万元本金系受贿款,该部分对应获取利息635万元。借款本金既有李清菊个人收入,也有收受他人贿款,与之相对应产生的利息在性质上存在违纪所得和犯罪孳息的差异。
从概念上看,违纪所得是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犯罪孳息是犯罪所得(因犯罪所获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中财产性利益获得的利益。从对应关系上看,违纪所得与犯罪所得相对应,违纪所得孳息与犯罪所得孳息相对应。在处置上,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及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刘佺:本案中,李清菊通过向陈某某放贷共获取利息738.5万元,我们经分析研讨,认为其中310万元受贿所得产生的利息63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孳息,其余90万元合法财产产生的利息103.5万元应认定为违纪所得。
首先,陈某某系李清菊的管理和服务对象,虽然李清菊向陈某某放贷事由正当,且约定利率未超出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但陈某某与李清菊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李清菊长期向陈某某放贷,且获利数额较大,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考虑到李清菊未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某谋取利益,其放贷行为未侵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不构成受贿,应评价为违反廉洁纪律。
其次,李清菊用受贿所得放贷所获利息属于犯罪所得产生的额外收益。本案中,李清菊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将其中310万元贿赂款用于放贷,鉴于该310万元属于受贿所得,其产生的635万元利息属于受贿孳息,应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最后,李清菊作为党员领导干部,通过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放贷的方式获取大额回报,对于其用90万元个人收入放贷获得的103.5万元应认定为违纪所得,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收缴。
李清菊安排李某某向其亲属张某出借资金90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为何认定李清菊构成受贿,受贿数额如何计算?
霍连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2009年,李清菊与李某某约定,李清菊继续为李某某在纯碱运输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由李某某支付其日常所需开支,其主观上将李某某当作“钱袋子”。2011年至2015年,张某因买房资金紧张向李清菊借款共计90万元。李清菊因与李某某有代为支付日常开支的约定,遂安排李某某向张某出借90万元,但李清菊及张某均未向李某某出具借条。李清菊于2013年至2019年先后多次将其个人收入20万元、从他人处借款的20万元(实际由李某某代李清菊归还)、从李某某处提取的现金20万元共计60万元交给张某,张某将该60万元连同其个人资金7万元转账给李某某。2019年,李清菊向李某某表示不再支付剩余借款,李某某同意。
经查,2000年至2020年,李清菊多次为李某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其贿赂,二者长期存在权钱交易。从该笔借款的具体情节看,表面上是张某向李清菊借款、李清菊安排李某某向张某出借资金,张某与李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实质上是李清菊以借为名从李某某处“预支”好处费供张某使用。2011年至2015年,张某在收到李某某90万元转账后,既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李清菊对此持放任态度。2013年至2019年,李清菊帮助张某归还部分借款给李某某,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李清菊主观上不具有完全占有该90万元的受贿故意,直到2019年,李清菊明确向李某某提出张某的剩余借款不再归还,李某某表示同意后,二者达成行受贿合意。由此可见,李清菊的受贿犯意是随着该笔90万元的出借与归还逐渐形成的。综合主客观因素及案件情节,李清菊符合受贿犯罪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财物三要素的构成,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刘佺:本案中,李清菊为掩饰犯罪,于2013年至2019年先后多次将其个人收入20万元、从他人处借款的20万元(实际由李某某代李清菊归还)、从李某某处提取的现金20万元共计60万元交给张某,张某再将该60万元连同其个人资金7万元转账给李某某。
透过现象看本质,张某“归还”李某某的67万元中的40万元实质归属于李某某,又经李清菊、张某之手再回到李某某账户,以此制造归还借款的假象,不能视为李清菊和张某实质归还李某某67万元借款。相关证据证实,李清菊与李某某均对该40万元系李某某个人资金,且李清菊和张某之后不再归还李某某剩余借款心知肚明。综合李清菊犯意形成过程和犯罪形态,虽然其在安排李某某向张某出借资金时已经初步具备对该部分资金的支配,但此后存在归还的具体行为,在占有与归还交织的过程中不能认定其已经实现对90万元借款的完全控制。经分析研讨,我们认为应将李清菊在2019年向李某某提出张某的剩余借款不再归还时认定为李清菊受贿既遂的节点,此时张某已将其本人和李清菊个人资金共计27万元归还给李某某。因此,在认定受贿金额时应将该27万元予以扣除,将剩余未实际归还的63万元计入李清菊的受贿数额。
2010年10月,李清菊得知纯碱价格即将上涨并将该信息告知刘某,在李清菊指导下,刘某提前囤积大量纯碱,获利后送给李清菊好处费300万元,应如何认定?
张川:检察机关认为李清菊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中,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本案中,中国纯碱工业协会是由纯碱行业及相关领域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社会团体,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李清菊在担任连云港碱厂副厂长,连云港碱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受单位委派到中国纯碱工业协会中履行副会长职责,在该社会团体中负责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符合上述受委派从事公务的规定,因此,其在中国纯碱工业协会担任副会长职务,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第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便利,也包括利用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本案中,李清菊在担任中国纯碱工业协会副会长期间,通过协助开展协会日常管理、定期参加协会会议,掌握全国纯碱库存量、产量、销售量及建议指导价等信息。2010年10月,李清菊在中国纯碱工业协会履职过程中,得知纯碱价格即将上涨,遂将相关信息告知刘某,并建议刘某至少购买5000吨纯碱。李清菊正是利用了担任中国纯碱工业协会副会长、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职权便利,获取到相关价格信息、行业行情并告知刘某,符合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成要件。
第三,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本案中,李清菊告知刘某纯碱价格即将上涨后,刘某根据李清菊建议,筹集资金从连云港碱厂等纯碱生产企业购买7000余吨纯碱。后全国纯碱价格大涨,刘某将其囤积的纯碱出售后,获利600余万元。2010年11月,李清菊收受刘某所送300万元好处费。李清菊不仅为刘某提供纯碱价格信息、相关行业行情及建议,具体实施了为刘某谋利行为,还在刘某获利后收受其好处,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综上,李清菊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提出,李清菊具有坦白、立功等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
季锐:本案中,李清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63万余元,其犯罪数额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辩护人所提李清菊具有坦白、立功等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首先,李清菊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在调查、起诉和审判环节,李清菊对自己的罪行一直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其次,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中,李清菊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严重职务犯罪问题,相关问题线索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开展调查。在法院审理阶段,上述问题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最后,本院根据李清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的作用大小、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最终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方弈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