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坚决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坚持权限从严、程序从严,以中央党内法规的形式,对实施党纪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作出严格规定,为监督执纪工作定规矩、立制度,以严明的纪律确保全党目标一致、团结一致、步调一致,是有力推进党的纪律建设特别是纪律处分工作的重要举措。
紧密结合实践发展,有力有效指导精准规范开展处分违纪党员工作
《规定》从党的事业发展和全面从严治党实际出发,紧密结合纪检监察执纪执法工作实践发展,顺畅衔接相关重要党内法规,有利于厘清权力边界、健全内控机制、做到权责明晰,有力有效地指导各级党组织精准规范开展处分违纪党员工作,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伟大实践取得更多制度性成果和更大治理效能。
《规定》明确了指导原则、细化了工作程序、兼顾了特殊情形,所涉及的批准权限和工作程序包括了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基层组织和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处分对象涵盖了不同层级、不同类型的党员和党员干部,坚持改革的思路和发展的方法,自上而下“一揽子”地解决了实践中反映突出的诸多共性问题,有效节约了党内立法成本,提高了党内立法效率,体现了党内立法的周延性、针对性和指导性。
比如,对于援派、挂职、委托管理的党员干部,“口袋党员”、流动党员、预备党员、停止党籍的党员、离开公职岗位或者退休的党员、国有企业退休党员等不同类型的党员和党员干部如何确定处分审批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一直以来是困扰地方纪律检查机关的难题。《规定》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回应改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长期存在的老问题,给出明确具体的工作指引,厘清实践困惑、解决现实难题、避免挂一漏万,切实增强党纪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严格规定实施党纪处分的批准权限
新时代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严的基调不动摇,提高纪律建设的政治性、时代性、针对性,切实做到执纪必严、违纪必究。《规定》坚持权限从严,为各级党组织依规依纪履行“两个责任”提供了重要抓手,将有效提升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明确处分违纪党员各项权限均系应当遵照的最低权限。《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严格按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实施党纪处分;第四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确定的权限,均系应当遵照的最低权限。与《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二十三条、《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规则》第五十二条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九十二条不同,《规定》第四十九条并没有“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的专门说明。这就意味着各级党组织一方面必须切实担当负责,严格执行《规定》,把好处分审批关,体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的职责要求;另一方面又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有在《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提级审查、第十五条规定的与组织处理合并使用以及其他上级纪委发函交办等极特殊情形下,确有必要的方可按照更高权限、报请更高级别的党组织(同级党委、上级纪委)批准给予党纪处分。
《规定》专门设置了对违犯党纪的纪检监察干部实施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条款,体现纪检监察机关勇于自我革命,敢于刀刃向内,自觉接受从严约束,严格践行“打铁必须自身硬”,坚决防治“灯下黑”的坚定决心。再如,《规定》明确要求,对于留党察看期满、恢复党员权利后,又发现“漏错”或者“新错”的,应当先由作出恢复党员权利决定的党组织撤销原决定,再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程序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体现了党规党纪的刚性约束。
严格规范实施党纪处分的工作程序
《规定》坚持程序从严,对各级党组织实施党纪处分的工作程序作出严格规定,确保严的制度、严的程序、严的要求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规定》在总则部分重申党章要求,对违纪党员实施党纪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纪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通过强调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将党的组织优势、组织原则落到实处,以严格的程序规范将处分权关进制度笼子里。
《规定》对于变更或者撤销党纪处分、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工作中的处分批准程序予以规范,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征求意见、呈报审批、全会追认、报告备案、恢复党员权利等具体工作程序予以明确,有效指导和督促各级纪律检查机关依规开展工作。如,给予《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所涉人员党纪处分,负责审查的纪委在报请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在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形成书面情况报告并与上级纪委沟通。上级纪委案件审理部门经审核和征求相关监督检查部门意见,并报本级纪委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及时反馈处理意见。沟通工作原则上应当一次完成;上级纪委正式受理该案件后,审核意见与此前反馈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要求下级纪委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或者直接改变处理意见,不受此前已反馈处理意见的限制。这样规定是为了压实负责审查的纪委的主体责任,提升和保证案件质量。需要注意的是,《规定》第二十条所涉备案案件(包括给予地方各级纪委委员党纪轻处分和给予省级纪委委员党纪重处分案件),不属于《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案件,无需提前与上级纪委沟通。
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于处分违犯党纪的预备党员作出了原则规定,但对于具体程序并未予以明确和细化。对此,《规定》坚持问题导向,明确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审查认为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可以直接给予其批评教育或者按照程序延长一次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按照程序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规定》对于何为“按照程序延长预备期和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予以明确和细化,即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向预备党员所在党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经预备党员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呈报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陆丽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