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张某甲,男,1975年1月入党,A市环卫集团董事长。2018年7月,A市环卫集团作为业主单位对外公开招标垃圾处理厂建设项目,B公司董事长李某请求张某甲帮忙,并顺利中标该项目。2019年1月,张某甲之弟张某乙找到他,提出由张某甲向李某打招呼,将垃圾处理厂建设项目中的设备采购业务拿给自己承接,赚取的利润两人平分。随后,张某甲将此事告知李某,李某为感谢张某甲的帮助以及顺利推进该项目,于是放弃了B公司以往从固定供应商C公司采购设备的做法,同意由张某乙承接。2019年2月,B公司拒绝了C公司以400万元价格提供项目设备的合作意愿,同时以600万元的价格与张某乙挂靠的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2020年6月,垃圾处理厂建设项目顺利完工,张某乙从B公司获得设备采购款600万元,盈利240万元。随后,张某乙将获利情况告知张某甲,张某甲表示同意,并让其代为保管获利资金。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张某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甲利用本人职权帮助张某乙承接采购业务,并谋取私利,违反廉洁纪律,违纪所得为12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甲接受张某乙提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B公司拿业务,非法获取经济利益,既非正常的经营行为,也不能简单以违反廉洁纪律进行评价,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共同受贿,受贿金额应当以承接业务实际获利为准,即犯罪所得为240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甲接受张某乙提议,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B公司拿业务、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二人构成共同受贿,但受贿金额应当以C公司与张某乙提供的设备采购价的差价为准,即犯罪所得为200万元。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张某甲的行为本质上是权钱交易,应当以受贿罪定性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案中,首先,张某甲接受李某的请托,帮助B公司中标垃圾处理厂建设项目,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次,张某甲作为业主方的董事长,对项目施工方B公司具有直接制约关系,为了自己及张某乙的私利,找到李某提出想要该项目的设备采购业务,并以远高于C公司的报价成交;再次,张某乙获得明显高于市场水平的“利润”为非法获利,张某甲让张某乙代为保管非法获利,实现对财物的占有,完成了整个受贿过程。
虽然张某甲在该案中通过事先办事、事后收钱,特定关系人挂靠公司与行贿人签订实际实施的采购合同,他人代管受贿款等方式妄图逃避查处,但是,其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交易形式获利,已为本次权钱交易标好了价格。
二、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共同受贿,受贿金额应当以采购差价为准
本案中,有观点认为,张某甲和张某乙共同受贿的金额应当以实际获利为准,即240万元。笔者不同意该观点。
首先,张某甲与张某乙对共同能够从设备采购业务中获取多少经济利益的认识并不清晰。虽然张某乙从事过设备采购业务,知道以600万元的价格承接该设备采购业务肯定能赚钱,但实际能赚多少钱,张某乙也不确定,以240万元的实际获利认定受贿金额不符合二人的主观认识。
其次,张某乙以600万元的交易价从B公司获得设备采购业务,实际能够获得多少经济利益本身具有不确定性。虽然张某乙的价格远高于B公司与C公司的意向交易价400万元,但张某乙实际能够赚取的差价取决于市场行情、自身设备供应渠道等因素,本案受贿金额不能简单地以张某甲与张某乙实际赚取240万元认定。
最后,B公司主动放弃的自身经济利益具有确定性。本案中,B公司一直与C公司保持设备采购合作,在没有张某甲的干预下,按照以往项目实施惯例,B公司与C公司就会按照400万元的采购价格签订合同。但B公司为了感谢张某甲的帮助和顺利推进该项目,于是在明知自身利益按照600万元的采购价必然受损的情况下,依然与张某乙挂靠的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此时,B公司明知自身让渡的经济利益为200万元。
因此,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的相关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本案以200万元的差价认定受贿金额,既符合张某甲与张某乙的受贿犯意,也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作者 尹经亮 单位:重庆市大足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