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列举了监察机关管辖的6大类共101个职务犯罪罪名,其中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管辖的罪名有38个。这38个罪名,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均可以管辖,区别在于区分涉嫌相关罪名的人员是否属于公职人员。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存在公安机关将监察机关管辖案件立案侦查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在拘留期限届满前将案件报至检察机关提请逮捕的,检察机关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于管辖错误,因此检察机关应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其移送监察机关办理,由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公安机关管辖错误,但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拘留期限届满,检察机关直接退回公安机关的话,后续处理将面临诸多难题,因此可以由检察机关先行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建议公安机关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适,理由如下。
首先,从程序上看,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下列内容: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时应主要考虑其是否具有管辖权。一般来说,共管罪名案件出现管辖错误大多是因对公职人员范围的理解有偏差,但所涉案件基本都是本地区的案件,并不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因此,共管罪名案件不论是监察机关管辖还是公安机关管辖,一般均属于本地检察机关管辖的范围,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也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从实体上看,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的规定,立足点在于通过证据来审查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关键在于审查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检察机关审查案件首先从社会危险性方面考虑,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应予以批捕。如果该案是重大刑事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公安机关不能及时与监察机关完成交接并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若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只能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这样反而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
最后,从现有规定考虑,也可以参照审查起诉过程中的处理方式。根据《刑诉规则》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监察机关管辖,或者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经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没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直接起诉;提出不同意见,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将案件退回移送案件的机关并说明理由,建议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国家监委和“两高一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也有相同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管辖错误的案件,既然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征求意见后直接起诉,不必将案件退回,而审查起诉程序比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对案件要求更加严格,那么根据当然解释的原则,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参照上述方式处理并无不妥。
此外,从现实层面考虑,这种处理方式更具有合理性。如果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再转交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进行处理,则监察机关需要报请上级机关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后采取留置措施,且需提前做好安排留置场所等一系列准备工作,短时间内难以完成。但如果该案件系重大刑事案件,时间紧迫,不能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履行留置程序,而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将至,对其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又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采取这种处理方式可以取得更好的纪法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先行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建议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的方式,既符合法律法规,也更切合实际。
(陈鹏飞 屈凡 作者单位:河北省高碑店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