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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5-28 04:44:05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纪检监察网

  纪检监察机关在审查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辨认笔录是在审查调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审查调查人、证人对涉案人员、物品、文件等进行辨认时,记载辨认情况和结果的文字记录。辨认笔录对于确定审查调查方向、印证其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结合审理部门的实践经验,针对辨认笔录制作过程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谈谈对辨认笔录审核把关时需要注意的地方。

  辨认笔录中的常见问题

  一是辨认笔录制作不规范。有的应当辨认的没有组织辨认;有的审查调查人员混淆辨认和讯问程序,在讯问中简单出示证据给被审查调查人辨认,并将辨认结果以问答的形式记录下来;有的辨认笔录没有写明辨认起止时间,缺少审查调查人员签字;有的只记载辨认结果,不记载辨认过程,涉及辨认人如何识别出辨认对象,在什么地点进行辨认,辨认物品名称、数量等没有记录;有的只有文字内容,没有附辨认对象的照片或录像资料。这些都会降低辨认笔录的证明力,影响事实的认定。

  二是辨认存在明显暗示。辨认前通过讯问、询问或谈话工作让辨认人供述、陈述辨认对象的详细特征是体现辨认结果客观真实性的程序保障措施。而实践中有的却先让被审查调查人或证人进行辨认,再进行讯问、询问,这种辨认结果与案件无法建立可靠的关联性,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存疑;有的被审查调查人已经无法说清物品特征,仍让其辨认,并且辨认出物品,这种有明显暗示或指认嫌疑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是混杂辨认不符合要求。在组织辨认过程中,有的审查调查人员只追求数量满足法律规定,而没有结合辨认对象的特征选择陪衬客体。如组织对涉案50克金条的辨认过程中,选择100克金条和200克金条作为陪衬物品,即便辨认人顺利辨认出涉案的50克金条,该辨认结果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还有的选择陪衬人员时,年龄相差悬殊,相貌特征差距太大;有的陪衬物品照片大小不同,放置方向不同,有的带有编号,有的没有编号,有的带包装,有的没有包装,导致混杂辨认因缺乏相似度或者相似程度悬殊,大大降低辨认结果的真实性,甚至会影响其结论的证据能力。

  四是违反单独辨认原则。有些情况下,即使辨认人记忆中的信息是正确的,但由于辨认组织者采取了不规范、不科学的行为,导致辨认结果无法被采信。如有的审查调查人员虽然对被审查调查人和证人单独开展辨认,但却将辨认结果告知对方或者在笔录中出示给对方,使辨认人相互影响;还有的让被审查调查人同时对两个辨认客体进行辨认,这会影响辨认人的认知能力,导致辨认结果失去准确性。

  审核辨认笔录需要注意的五个方面

  一是审核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能力。通过审核讯问、询问、谈话笔录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确认辨认人是否为知道、了解案件某一过程的相关人员,辨认人对相关人员和物品的具体特征描述是否清晰明确,进而判断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能力。一般情况下,辨认人对辨认对象描述得越详细、准确,与其他证据印证程度越高,辨认结果存在偏差的可能性就越低,辨认结果也就越可靠。反之,其可靠性则越低。对于不易辨识的物品或者难以找到相似物,而辨认人能够辨认出来的,在笔录中必须对物品的特征作出描述,以解释辨认的合理性。在本人已经无法说明人物或物品特征,不具备辨认条件的情况下,一般不再组织辨认。

  二是审核辨认对象是否符合要求。为保证辨认工作客观有效,辨认对象应当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审核物品是否为实物。在辨认物品时,一般应辨认实物,如被辨认的实物系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或者存在不便搬运等情况的,也可以对实物照片进行辨认,实物照片必须清晰可辨。第二,审核物品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对于除了原有的品类特征外并无其他明显特征的,如同一型号手机、同一品牌香烟、钱币等种类物,以及难以找到相似物品的特定物,可将该物品照片交由本人进行确认并在照片上签字。第三,审核陪衬人员和照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辨认相关人员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照片不得少于10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照片不得少于5张。同一辨认人对于同一案件有关的辨认对象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或陪衬人。

  三是审核辨认程序是否规范。辨认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审核辨认前是否有责任告知。在辨认前应当告知辨认人故意虚假辨认应负的党纪政务及法律责任。第二,审核辨认笔录内容是否翔实。辨认笔录应当反映整个辨认过程的全貌,但并不需要交代案情。关键性事项如辨认人的基本情况、辨认对象的情况、所要辨认的事实及目的、辨认过程、辨认结果等必须写明,辨认人在辨认过程中的神态变化及反常表现也应记载清楚。第三,审核辨认笔录制作过程是否合法。如执行辨认的审查调查人员是否为两人以上,审查调查人员是否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辨认是否个别进行,是否有向辨认人提供暗示等违法行为。

  四是审核辨认结果是否明确真实。作为证据使用的辨认笔录应当客观、全面、准确、清晰地记载辨认结果。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审核辨认结果是否明确。如辨认人进行辨认时,应当在辨认笔录结论处或对应的实物照片上注明“经过辨认,照片×号,就是××年×月×日我在××处收受××所送的××”,并签写姓名、日期;辨认材料应附在相应辨认笔录后面。第二,审核辨认笔录是否体现辨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伪造、篡改,违背辨认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辨认笔录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第三,审核是否有必要重新辨认。一般情况下,辨认人在第一次没有辨认出辨认对象或者辨认结果与其他证据矛盾时,原则上应当禁止重新辨认。确因材料不具备可辨认性需要更换,或因辨认人身体不适等客观原因,可以重新组织辨认。但需要间隔一定的时间,更换审查调查人员,必要时变换辨认方式等,以消除前次辨认的影响,保证再次辨认的客观真实性。

  五是审核辨认笔录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辨认笔录必须与其他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着重审核同一事实中不同辨认笔录之间是否有矛盾,辨认人交代的人员特征与辨认出的人员或照片是否一致,辨认人描述的物品特征与扣押物品清单中记载的特征、物证照片反映的特征以及辨认出的照片特征、扣押编号是否一致。第二,注重分析辨认人对辨认结论的解释,探究其与其他证据的内在逻辑关系,避免简单采信辨认结果。第三,发现辨认结果与其他证据出现矛盾时,需要审慎分析冲突的原因,对于瑕疵辨认笔录可以进行补强,对于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辨认笔录,足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审查调查人员无法做出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作者马艳燕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gsjw.gov.cn/contents/414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