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提请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依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往往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笔者在审核把关过程中,发现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证据使用时存在一定的误区,甚至影响了该类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本文结合审理实践对价格认定的属性和审查谈几点体会。
一、价格认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类别。监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实务中,在确定价格认定结论书所属的法定证据种类上,有审理人员将之归为鉴定意见,并按照鉴定意见的审查要求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审核把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鉴定事项进行登记管理。2015年,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同时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也未将价格认定纳入其规定的十三种法定司法鉴定类别内。因此,现阶段价格认定并不在司法鉴定范畴之内。
二、无需审查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明。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鉴于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的职能已由同级编制部门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也明确了价格认定机构的工作范围,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提供相关证明。该通知确定了价格认定机构是经过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的专门从事价格认定工作的机构。《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将价格鉴证师作为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同时《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明确,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机构按照规定程序作出的反映价格认定过程及价格认定结论的行政性文书。因此价格认定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行政性文书,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不再实行资质管理。实务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后面不需要附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审理人员也无需对价格认定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质进行审查。
三、无需审查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监察法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也将鉴定人的签名作为证据审查的着重点。实务中,有审理人员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而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排除。《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经过审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根据上述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经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后即生效,签发属于价格认定机构的内部程序性事项,签发单由价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后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示范文本只要求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并未要求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
四、提请价格认定应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实务中,我们在对价格认定结论书审查时,发现审查调查部门出具委托鉴定书给相应的价格认定机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也规定,价格认定文书是指价格认定机构根据价格认定协助书的有关内容和要求,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调查、分析、测算并作出结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文件、资料的统称,并规定了价格认定协助书示范文本。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不能出具委托鉴定书,而应该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郑俊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