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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9-04 02:30:53      作者:佚名 来源:广东省监察委员会

  【案例】

  某省某厅副厅长薛某某安排私营企业主孙某某与其儿子薛某合伙成立甲公司,共出资50万元,其中薛某出资20万元,占股40%。薛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甲公司研发的项目获取竞争优势,帮助该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并将项目列入该厅的采购计划,由财政资金采购,合同总价4000余万元。孙某某先后10次以分红名义给薛某钱款共计370万余元。

  【审理意见】

  本案从表面上看,薛某在公司出资20万元、占股40%,按照比例获取分红是合理合法的,但上述行为只是投资入股掩盖下的权钱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理由如下:一是公司整个经营模式系薛某某精心设计。公司是薛某某主导设立的,50万元注册资本也是薛某某确定的,孙某某完全有能力出50万元,根本不需要薛某出资。薛某某为了让获取项目的收益分红时有理由和借口,安排薛某出资20万元,并按比例分红,只是为了将来按照比例来固定自己的好处,规避被查处的风险。二是公司的运营和资金都由孙某某负责和提供。公司的产品研发和销售等具体经营活动都是孙某某等人负责,公司运营的资金也都由孙某某提供。薛某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担风险,不提供运营资金,只享受巨额分红,其所获得的分红实际上是薛某某权力的对价。三是公司经营的整个过程都由薛某某利用职权安排。从公司项目的对接、招投标、产品验收和推广、产品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到争取财政补贴、纳入长期采购计划,都是薛某某利用职权一手安排的,孙某某实际上是薛某某利用职权实现其自身利益的“白手套”。

  此案是典型的通过经商办企业入股分红形式进行受贿。认定其受贿的关键是要把握立法本意,研究相关行为能否认定为权钱交易,获利是否属于可计量的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确定性利益,是否能够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具体来说,要重点分析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分析双方的主观故意。正常的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目的是通过正常的经营行为获取合法的利润。通过入股分红形式收受财物的收送双方对于利益输送形成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彼此心照不宣,达成了利益输送的合意。二是审查分析是否有实质性的经营活动。正常的经商办企业行为一般都有场所、人员和符合市场规则的经营活动。通过经商办企业形式掩盖的权钱交易,有的没有正式的场所和人员、没有正常运营所需的资金,有的经营活动是双方预先设计,收入和利润都是按照事先约定获取,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律。三是审查分析经营活动是否承担风险。正常的经商办企业行为一般都要承担风险,盈亏由市场决定,是否盈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权钱交易掩盖下的经商办企业行为的风险一般是单向的,是稳赚不赔的,且即使发生了亏损也通过约定来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四是审查分析出资情况以及出资必要性。审查分析党员干部或其特定关系人是否实际出资,如果没有真实出资,可能构成收受干股或收受预期利益。如果党员干部或其特定关系人实际出资,则要审查分析出资的时点、出资的数额及其必要性,是否为了掩盖利益输送进行出资。五是审查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职权相关性。通过经商办企业形式收受财物的党员干部一般会利用职权为请托人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有的甚至为相关公司经营活动提供全过程的支持和服务。实践中,要善于从整体上把握行为性质,揭示违纪违法行为的本质,及时总结案件规律特点,有效破解新型隐性腐败认定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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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s://www.gdjct.gd.gov.cn/zhyw/content/post_2015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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